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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了坚强后盾
发布时间:2013-01-14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规范作品的传播行为,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并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对于解决网络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如何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规范作品等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大幅度增加。据统计,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之首,以2011年为例,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5.9882万件,其中著作权案件为 3.5185万件,而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又占全部著作权案件的60%左右。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是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挑战。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余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互联网经营者经营方式趋于复杂化和综合化,该司法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同时,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也与之有不协调之处,迫切需要进行调整。

  为此,自2010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着手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并于2012年4月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在综合各相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公布了该司法解释。

  据悉,该司法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为更好地理解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和精神,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焦点一 侵权行为的类型

  司法解释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解读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是一个基本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仅限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下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提供”则是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务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等技术也可以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以单纯的“服务器标准”技术标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够准确,也难以应对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权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标准取代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区分为作品的提供行为与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

  焦点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规定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界定问题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不同,决定了其责任的不同。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行为构成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其没有实施提供行为,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需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解读

  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确定其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用户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知。

  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焦点四 利益平衡原则

  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解读

  数字传播技术的运用和发达大大提升了网络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但由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又多数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追究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经济性,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侵权作品迅速传播,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并直接或者间接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受益,因此转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成为相关国际公约及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趋势。

  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其行为的控制和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要适可而止,避免不适当妨碍技术的发展创新,尽量为相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留下空间。因此,既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又避免使其过重地承担责任,这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中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等相关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又不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已成为世界各国网络著作权保护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为此,包括欧美在内的许多国家均针对互联网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设定了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特殊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亦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因此,利益平衡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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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