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03-06 | 文章来源:创美知识产权公司网站 |
裁判要旨
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时,在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准确认定网站运营者对其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
电影《买凶拍人》于2001年8月在香港拍摄完成并公映。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通过授权,获得该电影在中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9月25日,原告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进入“重庆之窗”网站,点击其中的“酷6高清”链接,并点击“买凶拍人”图标,在http://cqwin.ku6.com网址对该电影进行了播放。地址为www.cqwin.com的“重庆之窗”网站主办单位为重庆网通信息港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通公司)。2009年7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甲方,简称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简称酷溜网公司)签订《宽带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本次合作中影视内容播放的流媒体播放平台;乙方承诺提供的内容版权是合法的;合作播放频道位置:http://cqwin.ku6.com等。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广公司)作为“重庆之窗”网站的运营方,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关于网站提供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博广公司是否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播放涉案电影的网站——“重庆之窗”的所有者是网通公司,该电影是在网址为http://cqwin.ku6.com的酷6网上进行播放。同时,通过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公司签订的《宽带内容合作协议》,可以认定播放涉案电影的网址是两公司合作提供的,也是由双方共同控制的。被告博广公司是“重庆之窗”网站的运营方,其既不是“重庆之窗”网站的所有者,也不是涉案电影的提供者,主要提供该网站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对联通重庆分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合作播放涉案电影的网址不能实际控制或影响。故被告博广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对电影《买凶拍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将肩负着更为艰巨的任务: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公众充分享受网络技术给人们带来的成果,同时也要有利于促进网络本身的健康发展,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如何确定侵权主体,特别是在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准确认定侵权主体,值得认真探讨。
1、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主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在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又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受著作权保护的行为。法学理论界对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尚有争议,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我国民法总的原则相一致,即在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其在侵权中的作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在网站所有者与运营者不相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上述侵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2、网站所有者与网站运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网站运营者应当对其管理和控制范围内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我们通常所说的网站运营是指网络营销体系中一切与网站的后期运作有关的工作,是指一切为了提升网站服务于用户的效率,而从事与网站后期运作、经营有关的工作。不能因为“运营者”的名称就直接为其扣上侵权行为人的帽子,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中网站所有者和网站运营者分别承担的具体工作或任务,对仅负责网站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不能实际控制或管理网站具体内容的网站运营者,因其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让其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正如本案中,法院在查清播放侵权电影的网址是由网站所有者和视频提供者合作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情况下,驳回了著作权人要求被告网站运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处理原则应从互联网的特性出发,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人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著作权法既要保障著作权人的私人收益,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的普及与利用。如果不根据侵权行为方式、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准确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人,让其承担与其行为或能力不相当的法律责任,最终会妨碍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反过来又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利益的实现。
本案案号:(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503号 ,(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10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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